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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凤琴,女。被告张鑫,男。刘凤琴与张鑫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琴诉称,被告张鑫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近期还款。被告张鑫以总总理由不还,后来找不到被告张鑫,今年2014年10月左右发现此人回来,我又去找被告张鑫,他说几天以后给,直到今天也不给,无奈之下我起诉,要求被告张鑫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鑫向原告刘凤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鑫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凤琴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近期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张鑫。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刘凤琴多次催要,被告张鑫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凤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鑫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凤琴陈述、借据、刘凤连询问笔录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张鑫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鑫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拒不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借款期限内,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鑫应承担自原告刘凤琴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琴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上项给付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刘凤琴预交),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