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长军与华爵集团有限公司、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军,华爵集团有限公司,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重字第1号原告:孙长军。委托代理人:蔚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斌。委托代理人:施爱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斌,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昌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斌。委托代理人:夏红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长军为与被告华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爵集团”)、王力安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安防”)、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门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为由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刘昌其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军,被告华爵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芝,被告王力安防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昌跃、被告王力门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夏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军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开车去被告仓库拉货,在被告方往车上装货时,因其装的防盗门发生倾斜将原告砸伤。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C6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颈髓骨折,高位截瘫。由于在永康住院不方便,原告病情好转后被迫回山东老家进行治疗,先后在山东省交通医院、汶上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巨大,由于经济所迫现在家做保守康复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842819.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原审中的1698111.6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爵集团答辩称:华爵集团从未委托原告孙长军或远东物流运送,华爵集团是经营五金产品并不生产经营门业,因此根本不可能委托原告运送,可见本案诉华爵集团存在主体不适,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爵集团的起诉。被告王力安防答辩称:王力安防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为王力安防装货,也没有跟王力安防之间发生装运货物的事实,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因此相关法律依据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力安防的诉请。被告王力门业答辩称:王力门业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王力门业只与远东物流有合同关系。王力门业与原告受伤的事故没有直接关系,金属门很重,装门属于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是有专门的作业规范,该作业规范也公示在现场,装车作业应该有专职的装卸工操作,司机是没有义务提供这个协助,所以原告违反作业操作规范,自己去扶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专职司机,本应该对这个危险性有专业的认知,私自去扶门,导致事故发生,这个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对原告在我公司装货时受伤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孙长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1、远东物流托运单2张,证明原告拿着远东物流托运单去两被告处拉货的事实;2、孙长军的身份证及本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华爵集团及王力安防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汶上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组、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病历1组、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组、山东交通医院住院收据1组、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组、住院期间的康复医疗用品单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治疗及花费情况;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依赖的事实;6、永康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王力安防承认并认可事发仓库是在华爵集团;7、证人陈某、张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去华爵集团提货时受伤的情况;8、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人叶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叶某家居住,属于城区的事实;9、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1、交通费单据1组,证明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用情况;12、永康宜家时尚宾馆的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住宿费花费情况;13、户口本、身份证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华爵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为华爵不能证明我方为发货单位,我方并不生产门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已过期。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根据原告现在的状态,构不上二级伤残及一级护理依赖,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6原告认为这个证据可以证明是我公司造成原告受伤,我方却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是无关的,因为原告是去王力装门时受伤。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8因为证人叶某本身属于农村户口,不可能以此来证明原告能按照城标来计算损失。证据9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0鉴定费是原告自己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12、13三性均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力安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凭着托运单来拉货,是承揽关系,拉的地点是武义桐琴工业区,而我公司在永康,所以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6同华爵集团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8这些能够证明发生事故不在永康,与我公司无关。叶某本身是农村户口,旧村改造也是属于农村的,并不是改造了就属于城镇了,赞同华爵集团的意见。证据9、10、11、12、13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符,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力门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单据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王力门业与原告没有关系,是原告与远东物流公司的承揽关系。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是没有经过王力门业公司的同意鉴定的,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看过证人证言,根据当时记录,这两个证人对事故前后陈述有矛盾,他们当时没有在事故现场,张某是原告的老乡,陈某是原告的雇员,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叶某的房子在农村,与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这个地理位置不相符。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张托运单系原告从远东物流取得,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物流单上所写明的发货单位王力、华爵是否为本案的两被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对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出院证明、病历资料、住院收据均有相应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出具,结合被告王力门业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8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租住在叶某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虽与原告存在关系,但两人系事发现场目击者,故其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结合两人证言对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和陈某由张某带至事发地点装货,后原告被王力牌门砸伤及装货不需要司机帮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事发地点及货物是否属于华爵集团将由本院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及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王力门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2张及成品仓库作业指导书4份,证明操作现场有告示,装卸有专业操作指导,明确要求有专业人员来操作;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二级残疾,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证人杨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为赶时间装车自愿上车扶门而被门砸伤的事实。原告孙长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照片是否是2013年1月23日事发时的案发现场无法证实,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作业指导书是复印件,有异议,是否是被告王力门业其公司内部的指导书无从得知,也不能证实被告王力门业所主张的其公司内部的装货流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实是华爵公司的装卸工人,而是事发当天,在华爵集团仓库装华爵公司的货,该证人证实的基本事实与上次开庭时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在永康法院的庭审笔录关于所装的货是相互印证的;证人证实证人在装货时对于华爵集团或是王力门业装门时有关事项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在原告上车帮助该证人装货时,该证人也没有向原告明确予以制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证人出庭应该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经法庭准许后由法庭告知证人出庭的时间与地点,而本案该证人出庭是被告王力门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并非是武义县人民法院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法院的证据规则及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程序不合法。被告华爵集团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陈述是华爵公司的员工有异议,华爵公司并不生产门,不会雇佣其来装门,因为证人文化程度可能比较低,厂区里挂有华爵集团的牌子,就认为是华爵集团的员工。被告王力安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王力门业已将上述内容告知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被告王力门业在庭审前已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确定开庭时间后,要求被告王力门业通知证人到庭,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证人作证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自愿帮证人上车扶门导致砸伤及证人未制止原告上车扶门这一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依据远东物流托运单与陈某、张某一同开车至被告王力门业装运钢质防盗门。在装货过程中,为加快装货速度,原告自愿进入车厢内帮忙扶正已装车的钢质防盗门,防止钢质防盗门倾倒,被告王力门业装卸工人杨某并未制止原告进入车厢帮忙,原告在用手扶钢质防盗门时,因钢质防盗门倾倒导致原告被门砸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C6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后转至山东省交通医院和汶上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225天,花医药费149305.99元,交通费1942.5元,住宿费158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误工时间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872元。2013年7月,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力安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同年7月1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永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王力安防作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孙长军的起诉。2013年11月,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爵集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6299元,后撤诉。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爵集团、王力安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8111.6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金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孙长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追加王力门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被告王力门业申请,对原告的伤势情况、护理依赖等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为二级残疾,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租住在义乌市杨街新村68栋叶某家。原告孙长军的父亲孙传印出生于1947年12月16日,母亲王爱荣出生于1948年9月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孙长军在内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孙长军曾用名为孙振虎,其子孙世通出生于1998年2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托运单到被告王力门业装运钢质防盗门,在装车时因帮忙扶门被门砸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力门业之间建立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专业培训装卸钢质防盗门也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为能顺利快速装车,自愿为被告装卸工人帮忙扶门,导致因钢质防盗门过重,扶不住倒下而被钢质防盗门压伤致残,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力门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力门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力安防和华爵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力安防和华爵集团建立了法律关系,托运单所载明的发货单位王力和华爵,是否就是王力安防和华爵集团,无法确认,而原告同行的两位证人在起诉王力安防时作证的证言和在起诉华爵集团时所作的证言存在矛盾,为明确事发仓库具体位置及归属,由原告方证人张某带路,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审承办人、书记员到事发仓库实地查看,经实地调查该仓库从事发前就一直由被告王力门业使用,且被告王力门业对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受远东物流派遣车辆进入其公司提货,在准备装车时发生原告被门压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王力门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义乌城镇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305.99元,误工费26832元,护理费475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交通费1942.50元,住宿费158元,伤残鉴定费687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38314元,共计151056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军各项损失计755283.65元;二、驳回原告孙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4元,由原告孙长军负担10042元(已预交10042元),由被告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