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海龄与余锦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龄,余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龄,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余锦辉,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执行人刘海龄与被执行人余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海龄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经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海龄尚有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海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7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宝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