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邓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邓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国际科技大厦)***号****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珍萍,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528。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邓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珍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6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6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0月11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940.01元,罚息2646.82元、复利113.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1000947)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940.01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的罚息2646.82元、复利113.58元,2015年1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诉前通知书;7.贷款申请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1000947号],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66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6000元。2014年10月11日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940.01元,应支付的罚息为2646.82元、复利113.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欠款,根据合同“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邓珍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1000947号]提前到期,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邓珍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的贷款本金37940.01元,支付截止到该日期的罚息2646.82元、复利113.58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1000947号]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