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子),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某,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