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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铁龙与李铁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龙,李铁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李铁龙,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李铁龙与被告李铁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巡礼,被告李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亲李善与母亲倪秀兰均于2007年去世。按照国家政策土地承包30年不变,虽然二人去世,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每年仍给二人发放土地流转费。自2007年下半季开始,李善、倪秀兰之土地流转费均由被告领取且归其所有,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此土地流转费系父母之遗产,原告有权分得一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领走的属于李善、倪秀兰的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的一半即6403元返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铁忠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的钱是什么钱,不知道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双方父母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小卖部的三万元钱归原告,父母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父母在世时归父母,父母去世后归被告,原、被告双方当时在场均表示同意,因而父母去世后他们的土地流转费由我领取归我所有是依据当时口头遗嘱的内容;双方父亲李善于2007年8月去世,母亲倪秀兰于2007年1月去世,2003年到2007年期间,父母的土地流转费都由被告领取,原告未表示过反对,2007年双方父母去世到2014年期间,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现在原告才起诉,被告认为不合理。认可双方父母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一人有1.2亩共2.4亩的确权地,认可从2003年开始到现在上述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均由被告领取。经审理查明:李善与倪秀兰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民,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铁龙、李铁忠、李淑芬、李淑芹。倪秀兰和李善先后于2007年去世。李善、倪秀兰生前将二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的确权土地流转给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每年给二人发放土地流转费。2007年李善去世后至2014年年底大孙各庄村给二人发放的土地流转费共计13286.02元,均由被告李铁忠领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李淑芬、李淑芹是否主张继承权利,二人均表示不主张继承权利,放弃继承份额且不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庭审中,被告李铁忠主张父母生前留有口头遗嘱表示父母去世后的土地流转费由李铁忠一人继承,原告李铁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属于自己部分的土地流转费,也找过村干部调解过,被告就是不予支付,因而才诉至法院。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询问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其表示不知道李善立有口头遗嘱一事,且村委会干部曾就原、被告此纠纷给双方调解过。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向本院提交2007年至2013年土地流转费领取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户名为李善的2003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费汇总清单一张。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费领取清单、土地流转费汇总清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流转费并非李善和倪秀兰生前所得收入,而是李善、倪秀兰死亡后基于其原属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农民的身份而获得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从2007年倪秀兰、李善去世后到2014年大孙各庄村发放给二人的土地流转费13286.02元应视为李善、倪秀兰的个人遗产由二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铁龙、李铁忠、李淑芬、李淑芹依法继承。李淑芬、李淑芹经本院询问放弃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承李善、倪秀兰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二分之一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铁龙二○○七年至二○一四年李善、倪秀兰的土地流转费六千六百四十三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李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铁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