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罗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隆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系樊某某父亲。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隆辉,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樊某某,同年正月十四取八字时送去礼金48000元及三金首饰与其他物品,被告方回礼金18000元。同年冬月十二原告送日子又送去20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16日下午给被告母亲送办酒席的猪肉折合2200元。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开始摇摆不定,借口推脱,并给原告发短信称不想与原告结婚了。原告多次想挽救这桩婚姻,都无法挽救。原告与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2200元及三金首饰;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罗某某与樊某某结婚的事实;2、短信记录,拟证明罗某某与樊某某搞不好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礼金20000元的事实;4、取八字送物资的清单,拟证明原告送被告物资及价值的事实。被告樊某某辩称,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经媒人认识原告,按习俗于当年正月十四认亲取八字,原告方送礼金48000元及三金首饰酒肉,被告方已回了18000元及其他物品。冬月十二日。求接送又置办嫁妆原告送来现金20000元。2015年元月七日,被告与原告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定于腊月二十三举行婚礼,被告请了亲朋好友和六个送亲的人,置办嫁妆花费了一万二千元整。期间,原告不停指责被告方,称置办嫁妆不合其心意,2015年1月18日原告方从罗氏家族中叫七人上被告家要退钱退礼,被告也心灰意冷,请求法院:1、宣布此次婚姻无效;2、责成原告赔偿被告方精神损失20000元;3、补偿被告误工损失18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3当庭表示认可,且原告方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证据4除其中的三金与68000元的礼金已为被告认可外,其它物资被告方未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1月7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正月十四按当地习俗取八字时原告给被告送去礼金48000元及三金首饰与其他物品,被告方按习俗回礼金18000元给原告方。2014年冬月十二原告按当地习俗送日子又给被告方送去2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办酒席的猪肉折人民币2200元。结婚时间定于2014年腊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在置办嫁妆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感情基础不强,登记后亦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居住。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当庭表示不愿意维系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按当地习俗给付的礼金及其他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返还由男方给付的礼金及三金首饰,被告方在受到原告礼金后向原告方返回了18000元的礼金,应当在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且本院考虑到被告在置办嫁妆与准备婚礼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花费,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46000元的礼金及三金首饰。被告请求的2、3项即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礼金46000元及三金首饰;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