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银霞与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霞,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12号原告张银霞,女,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张银霞与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霞诉称,2014年4月24日,因被告的宣传、诱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览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银元一件提供展览及销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银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基础服务费。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的物品参加展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经办人员想询问展销情况,却无人理会。2014年9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取走银元,强制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了收取服务费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基础服务费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崇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SZL042403的《展览服务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的银元(1件)参加被告艺术品展销活动,被告为原告的物品参加展销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支付被告基础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合同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基础户服务费10%的违约金。合同书尚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说明1份,载明:今客户取走合同编号为CSZL042403-0藏品银元一件,原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现提前注销合同,之后本公司不再追究客户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展览服务合同书》、收据、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的藏品参加展销提供相应的服务,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展销的义务,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000元基础服务费以及支付基础服务费10%的违约金即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银霞与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书》解除;二、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银霞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原告张银霞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银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