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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敏与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敏,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2号原告:董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大洼村。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敏与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敏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鲁L×××××、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挂靠的相关约定有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由于原告经营需要,想将该车辆过户到日照市华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无理拒绝,不予协助原告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月1日、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鲁L×××××、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过户手续。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处经营无异议;二、本公司暂不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系该公司的会计,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支取,亦将公司的账目挪走,给公司资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近十三万余元。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只有将账目及欠款等与公司结算完毕且书面申请解除挂靠后,被告方可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给予对方适当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车辆挂靠期间,对方在没有通知公司的前提下私自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亦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四、对于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因合同加盖公章系原告私自刻制,被告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各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重型自卸车(车牌号鲁L×××××、鲁L×××××)登记于被告名下,并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内,原告需卖车、过户时被告须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不能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未约定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签名,被告方加盖“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且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签名字样。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过程中,另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自行招揽运输业务有原告自行收取运输费用;如由被告招揽运输业务,每运输一次被告收取费用1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文本。被告主张,根据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文本,合同解除条件是原告应与被告结清所有账务,如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向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因原告系公司会计,其任职期间私自收取运输费,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刘康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原告自认其为被告记账,但并非被告单位会计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挂靠经营合同文本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落款处加盖“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申请撤回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终止委托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购车合同、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问题。被告虽主张根据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文本应支付违约金并结清双方账务,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与案外人刘康友所签订,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加盖印章及刘安林签名系伪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车辆挂靠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挂靠经营期限,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担任公司会计期间私自收取运输费,原告不予认可,且既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亦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敏与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日照市永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董敏办理鲁L×××××、鲁L×××××重型自卸车车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