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1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2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XXX号的上海利加达商务酒店8406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并缴获其放于该房间写字台的4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11.81克���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裘某某、焦某某、陈某、骆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相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尿液类)毒品检验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1.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