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谭本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谭本成。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本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本成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50分许,张力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达路与东安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5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冀T×××××号承保了车损险828450元,保险期限2014年1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月23日24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损应依照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认定,如实际产生损失依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理赔义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原、被告的代理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谭本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995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杜金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T×××××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证据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冀T×××××号车辆损失为389600元,公估费7900元。证据五、阜城县富德机动车服务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行车证杜金丽为车主,但保单显示车主为刘振英,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过户,该过户是否使该车的危险程度增加,需我方核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驾驶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公估报告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如逾期,视为认可该结果。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吊拖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车的过户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故对证据一行车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驾驶证、结婚证及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且该公估报告是由具备公估师资格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公估费发票加盖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吊拖费发票,能够证实真实发生的吊车、拖车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50分许,张力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达路与东安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9600元,支付公估费790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支付2000元,共计:399500元。冀T×××××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分公司对公估报告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如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认可该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率特约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本成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受损车辆经过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受损价值为389600元,虽被告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七日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认可鉴定结论,故对车损价值3896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公估费5400元应予确认。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拖车费用,故对于施救费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自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谭本成车辆损失389600元、鉴定费7900元、吊拖费2000,共计399500元。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