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刘某、柴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良,刘某,柴某,张旗,李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良,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支罪,于2007年6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旗,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李某、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追诉(2014)5号指控被告人张旗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忠良、刘某、柴某、张旗、李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3月2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良、刘某、柴某、张旗,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城,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忠良和胡词贵(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X栋XX号门面房经营东晖养生会所,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的协助下,组织王淑欢、吴进、杨某甲等多名卖淫小姐在会所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刘某任大堂经理,负责制定会所规章制度,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及账目。被告人柴某和周游(另案处理)担任领班,负责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顾某、李某等人做前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小姐上钟起止时间、包厢号码、价格,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张旗担任监控管理员,负责看管会所内的视频录像以防公安人员检查。2014年3月26日20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东晖��生会所查获。(二)盗窃罪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旗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家颐园菜场东侧盗窃被害人丁某乙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忠良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李某、顾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忠良辩称:其已于2013年11月从东晖养生会所退股,也并未支付过小姐等店内人员工资。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持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已于2014年2月辞职离开会所。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不知道会所有卖淫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主观上明知会所存在卖淫的不法行为而实施协助。公诉机关出示的和李某有关的日报表记载是隐晦的。通过这种隐晦的记载,李某是无法得知会所存在不法行为的。以其社会阅历,也不能当然地判定其明知会所有卖淫行为。通过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没有说刘某等人明示或暗示过李某会所里有违法卖淫行为的现象。由此,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组织卖淫事实、协助组织卖淫事实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忠良和胡词贵(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X栋XX号门面房经营东晖养生会所,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的协助下,组织王淑欢、吴进、杨某甲等多名卖淫小姐在会所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刘某任大堂经理,负责制定会所规章制度,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及账目。被告人柴某和周游(另案处理)担任领班,负责对等卖淫小姐进行管理,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顾某、李某等人做前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小姐上钟起止时间、包厢号码、价格,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张旗担任监控管理员,负责看管会所内的视频录像以防公安人员检查。2014年3月26日20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山分局民警依法将东晖养生会所查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忠良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反映情况。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忠良在马鞍山市看守所检举许某涉嫌POS套现非法经营的犯罪线索。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刘忠良在马鞍山市看守所检举张某、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上述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账本,证实东晖养生会所的卖淫活动具有详细的营业记录、收支明细、有考勤制度、工作纪律。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刘某曾陪同胡词贵、刘忠良到银行存取款。三、书证(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胡词贵等人的银行��3张,查询了开户人员资料及财务记录,胡词贵卡号为62×××97的银行卡用于存营业款,胡词贵经常会提取现金。(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东晖养生会所营业日报表1本,记账本14本、卖淫工具箱5个,收条8张、人民币875元。(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3张,转租协议1份。(四)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忠良与胡词贵、刘某、周游、柴某之间,胡词贵与刘某、柴某、周游之间,刘某与周游、柴某之间均有较为密切的通信联系。(五)东晖养生会所营业日报表,证实在日报表中,对卖淫起止时间、金额、房间号、小姐号均作了记录。(六)账本,证实账本中有胡词贵、刘忠良、刘某等人的签字。(七)营��执照,证实东晖花园X栋XX号经营者是丁某甲,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八)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东晖花园X栋XX号是2009年3月10日丁某甲从徐红兵处租赁的,租期5年,从2009年5月12日到2014年5月12日。(九)收条,证实周游、柴某的工资是按提成结算的。(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忠良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四、鉴定意见:皖公(文)鉴字(2014)530号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18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东晖养生会所账本第246页上的“刘忠良”签名笔迹与样本讯问笔录上的被讯问人签名字迹“刘忠良”是同一人书写。五、辨认笔录(一)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嫖娼人员王某乙辨认,确定了卖淫人员杨某甲以及东晖养生会所领班柴某的身份信息。��二)顾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顾某辨认,确认了李某、张旗、柴某的身份信息。(三)杨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卖淫人员杨某甲进行辨认,确认了王某乙、柴某、胡词贵、刘忠良的身份信息。(四)王淑欢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王淑欢进行辨认,确认了柴某、杨某乙、胡词贵的身份信息。(五)刘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刘某进行辨认,确认了李某、张旗、柴某、周游、潘某的身份信息。(六)杨某乙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杨某乙进行辨认,确认了柴某、王淑欢的身份信息。(七)柴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柴某进行辨认,确认了周游、张旗、李某的身份信息。(八)李某辨认信息,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李某进行辨认,确认了胡词贵、刘忠良的身份信息。(九)张旗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张旗进行辨认,确认了胡词贵、刘忠良的身份信息。(十)张艳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张艳进行辨认,确认了在其店里打印转租协议的胡词贵的身份信息。六、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两人系东晖养生会所内的卖淫小姐,公安机关当天检查时两人正在准备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东晖养生会所是卖淫场所,价格是780元一次,钱由店里统一收,小姐拿提成,店里的收银台详细记录了详细的卖淫时间、地点、价钱、小姐号牌等,会所老板是胡词贵和刘忠良。(二)证人王某乙、杨���乙、程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六人系案发当天在东晖养生会所消费的嫖娼人员,其证言均证实该会所是卖淫场所的事实。(三)证人丁某甲(胡词贵爱人)的证言,证实东晖养生会所是其2009年租的门面,2013年12月份胡词贵用其开了养生会所,没有听过潘某这个人,也不认识。(四)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从事过东晖养生会所的管理,不认识里面的人,其腿部没有残疾,与刘忠良教刘某等人讲的情况不符。七、被告人的供述(一)刘忠良的供述,证实刘忠良于2013年9月份在马鞍山市东晖花园和胡词贵合伙开了一家足疗店的事实。但其宣称后来因为装修需要用钱,就从足疗店撤资了,否认其参与东晖养生会所的经营管理。(二)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刘某到东晖养生会所做前台收银员,12月份顾某到店里做收银员,刘某就开始做大堂经理。店的老板是胡词贵和刘忠良。刘忠良只投资,偶尔过来问下店里情况,不太参与直接管理,但为了了解店里的营业情况要其为刘忠良记账。如果员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其就去找刘忠良汇报。会所是从事卖淫的,刘某负责对店里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主要是记账、考勤、发工资等。(三)柴某的供述,证实柴某是东晖养生会所的领班,负责管理卖淫小姐,按每个钟100元的提成来领取工资。老板是胡词贵和刘忠良,胡词贵每天都到店里看看营业情况,刘忠良去的少一点,但两人都管理店里的事务,每来一个新小姐其都要向两位老板汇报,刘忠良还提出过小姐不好看等要求。刘某是大堂经理,负责管理店里的日常事务的事实。(四)张旗的供述,证实东晖养生会所是一个卖淫场所,为了安全考���,安装了监控报警系统,张旗负责看监控,有公安的时候通知其他人。胡词贵和刘忠良是老板,刘某是大堂经理,柴某和安然负责接待客人,顾某和一女子负责收银、记录时间,里面有三四个卖淫小姐。(五)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负责前台收银,记录“技师”上钟下钟时间,其不知道会所的按摩服务是否正规,但是看价格表上价格比较贵。李某到会所上班是刘某面试的,工资是刘某通过柴某发的,其正式上班后刘某告诉其如果公安机关来检查就说是潘某面试的。(六)顾某的供述,证实东晖养生会所是卖淫场所,顾某和李某是收银员,负责收银和记录统计营业日报表,李某应当知道店内有卖淫活动,因为其作为收银员,二楼顾客和小姐上钟后要到前台结账。刘某是大堂经理,柴某是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的经理。(二)盗窃事实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旗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家颐园菜场东侧盗窃被害人丁某乙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上述事实,张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购车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良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李某、顾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旗犯盗窃罪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忠良提出的刘忠良已经于2013年11月从东晖养生会所退股,其并不是会所的经营者,也并未参与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忠良与胡词贵二人于2013年10月共同投资开设东晖养生会所,该会所从成立之初就存在卖淫情况。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股的事实,且现有物证、书证与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刘忠良系东晖养生会所的管理人之一。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并不知道会所有卖淫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李某一同工作的顾某表示李某应当知道店内有卖淫情况;李某在记账和收银时按照要求将780元的按摩服务费记成78,明显与正规按摩相区分,同时其按照刘某的教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讲述虚假老板等。综合全案情况能够���实李某在主观上明知该会所内存在卖淫活动而继续从事收银协助行为。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旗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忠良、张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忠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顾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顾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5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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