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龚海林、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龚海林,蒙梅,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号。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林,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民族学校教师。被告:蒙梅,女,1983年7月7日,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民族学校教师,身份证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三洲村民委三洲村12-6号,现住址与被告龚海林相同,系被告龚海林之妻。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祝。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号陆栋*号。法定代表人:陈梓添被告:陈锦祝,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39号兆福园2栋1单元302室。被告:韦宗意,男,1988年2月12日生,壮族,来宾住所地广西横县校椅镇米田乔村委那罗村**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龚海林、蒙梅、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宏贸易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宏运输公司)、陈锦祝、韦宗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龚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梅、伟宏贸易公司、伟宏运输公司、陈锦祝、韦宗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海林、伟宏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452304012100053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海林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约定的汽车进行经营,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计24个月,被告龚海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15%,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利率上浮50%,被告伟宏贸易公司为被告龚海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被告伟宏运输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龚海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龚海林发放了贷款31万元。但被告龚海林于2013年2月13日起不能依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龚海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8341.50元,利息及罚息15095.79元。原告认为,被告龚海林拖欠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海林所欠原告借款是被告龚海林、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蒙梅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伟宏贸易公司、伟宏运输公司、陈锦祝、韦宗意是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龚海林、蒙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41.5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5095.79元(利息及罚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后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龚海林、蒙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诉讼代理费)6137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龚海林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龚海林、蒙梅、陈锦祝、韦宗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海林与蒙梅的结婚证复印件,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海林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货合同》,拟证明被告龚海林与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3、原告与被告龚海林、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452304012100053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龚海林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及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龚海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4张。拟证明这四被告为被告龚海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海林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龚海林贷款所购车辆在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挂靠在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6、车牌号为桂B×××××、桂B×××××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龚海林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挂靠其经营。7、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31万元给被告龚海。8、原告出具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2页。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龚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41.50元、利息及罚息15095.79元。9、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诉讼代理费6137元。被告龚海林辩称:我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及2013年6月先后向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银行还款50000元及14000元,故现在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借款了。被告龚海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龚海林开具的《收款收据》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龚海林向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50000元原告的还款。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龚海林向原告还款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蒙梅、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梅、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龚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龚海林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交给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并不是交付原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龚海林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交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及罚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龚海林发放了贷款,并无过错。被告龚海林得到款项购买汽车后,却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海林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在于被告龚海林、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蒙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龚海林在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龚海林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龚海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海林追偿。被告蒙梅、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被告龚海林关于自己已向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部分银行还款、现已未欠原告这么多借款了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龚海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直接向原告还款付息,在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龚海林向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还款,应属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对于被告龚海林这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海林、蒙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138341.5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5095.79元(利息及罚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后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止);二、被告龚海林、蒙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6137元;三、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龚海林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海林、蒙梅、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