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名海、李小奕与刘强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海,李小奕,刘强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名海。原告李小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力。原告李名海、李小奕为与被告刘强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瑞安市酷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注销,然而被告刘强力继续以瑞安市酷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2014年2月17日,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别从事管理及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名海月保底工资6000元,原告李小奕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5月14日,二原告因被告原因而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同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合计3372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余款1136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1136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注销)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瑞安市酷龙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证据3、工资单原件1份,工资单是2014年7月15日在莘塍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监督下各方核实后当场签字的,文字内容是张某书写,签字均是本人签署,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开始几个月工资都是刘强力个人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张某和刘强力合伙从事服饰加工,后面几个月的工资是两人一起支付。工资单上的李某也是被告员工。工资单的主要内容概括:刘强力独自支付李名海工资3000元;李名海、李小奕工资30720元,刘强力和张某各承担50%即15360元,于月底之前结清。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强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瑞安市酷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注销后,被告刘强力继续从事服饰加工业,并于2014年2月17日聘用原告李名海、李小奕分别从事管理及车工工作。2014年3月1日开始,被告刘强力与张某合伙从事服饰加工业务,同年5月14日,二原告离职。而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强力结欠二原告工资合计18360元,张某结欠二原告工资15360元,约定该月月底前付清,此后张某付清原告的工资,被告刘强力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强力仅支付7000元,余款113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力聘用原告李名海、李小奕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强力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刘强力虽与案外人张某合伙加工服饰,但双方已经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确定分担比率,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向张某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名海、李小奕劳务报酬1136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刘强力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余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