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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松。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后陈村又嘴李**号。身份证号:4128251986********。被告李某乙,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被告陈某乙,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松、被告李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底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婚约期间,三被告多次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合计57000元及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农历)9月1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7000元及三金。三被告辩称,彩礼款属实,三金没有。李某甲在和陈某甲同居期间怀孕5个月,男方坚持流产,满月后,男方坚持让女方把李某甲接回其娘家,并口头协商女方嫁妆拉走,互不追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2012年底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送彩礼款11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4日送彩礼款16000元、2013年农历8月16日送彩礼款1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6日送彩礼款1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9日送彩礼款10000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某甲怀孕5个月后,于2014年8月11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流产,后被告李翠将其嫁妆拉回娘家并于2014年(农历)9月1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其间,按照农村习俗三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57000元,后婚约终止,彩礼款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57000×50%元=28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三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2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