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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吴海平、孙美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吴海平,孙美华,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号。代表人:郏声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平。被告:孙美华。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敏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吴海平、孙美华、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吴海平、孙美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银信用卡透支额213312元,手续费2533.08元,截止2014年12月7日利息及滞纳金1702.60元(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800元;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吴海平所有的浙J×××××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内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海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240000元,被告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240000元;被告分36期还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每期分期扣账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每月7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被告首期还款金额为669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6666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透支款,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应按照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22800元,其中首期支付手续费635.55元,以后每月支付手续费633.27元。被告孙美华系被告吴海平配偶,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浙J×××××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盖章,对被告吴海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吴海平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240000元,被告通过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240000元。被告吴海平刷卡交易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截止2014年12月7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4期(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拖欠已到期透支额26664元,拖欠已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2533.08元,拖欠透支息及滞纳金1702.60元,未到期透支额186648元,未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7731.56元,总计欠款235279.24元。被告孙美华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吴海平偿还前述债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平、孙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3312元、手续费2533.0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702.6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有权对被告吴海平所有的浙J×××××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吴海平、孙美华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平、孙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人民币7160元,由被告吴海平、孙美华、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陈梅香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