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永明与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5号原告吴永明。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月余。原告吴永明为与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村2#、5#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2#、5#厂房的图纸两份。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图纸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程。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信息反馈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898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980元;2.原告对被告所属2#、5#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原告2#、5#厂房钢结构工程的事实;3.被告的2号、5号厂房施工图纸各一份,拟证明按照图纸,2号厂房的工程建筑面积为3414m2,5号厂房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580m2,合计工程建筑面积为4994m2,工程价款为4994m2×170元/m2=848980元的事实;4.工程信息反馈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完工进行验收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的2#、5#厂房被告现作为仓库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建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完工并交付,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明工程款548980元;二、原告吴永明对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位于诸葛镇殿后朱村由原告吴永明承建的2#、5#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