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文彬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彬,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胡文彬,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牛连理。原告胡文彬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同时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截止2014年4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90353.35元未结算,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353.35元,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滔电缆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书两份(复印件提交,原件均存于被告处);2.对账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0353.35元,尚未结算。被告金滔电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与胡文彬在2013年5月签订电缆供货合同。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尚欠胡文彬货款190353.35元大写壹拾玖万零叁佰伍拾叁元叁角伍分尚未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滔电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文彬货款19035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