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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XX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XX。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5日,为���助邮政储蓄银行五大连池市兴隆街支行理财经理张某完成储蓄任务,被告人丛XX擅自挪用其管理的房地产评估费人民币25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月10日赎回,获得利息人民币51.35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丛XX主动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X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丛XX担任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房地产交易所会计,同时兼任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财物会计、出纳。期间由于挂靠在黑河永评房地产评估公司不能正常开户,经领导同意后,由丛XX以个人名义开户管理收取的房地产评估费用。2011年1月5日,为帮助邮政储蓄银行五大连池市兴隆街支行理财经理张某完成储蓄任务,被告人丛XX擅自挪用房地产评估费人民币25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月10日赎回,所获得的利息人民币51.35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丛XX主动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证明证实,2001年至今被告人丛XX任青山镇房地产交易所会计,兼任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和黑河永评房地产估价公司会计;机构代码证证实五大连池市房地产交易所、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现金日记账证实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2010年至2011年支出情况;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丛XX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中间业务交易账户开户、销户申请书、中间业务交易回执证实,2011年1月5日,被告人从立清在邮储银行认购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25万元,交易账号为23010004503323,1月11日赎回销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丛XX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经过。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在任邮储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理财经理时,帮助被告人丛XX购买了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金额为25万元,5天后赎回;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前,为解决经费不足“挂靠”在黑河永评房地产估价公司(中介结构),由青山所房地产交易所会计从立清担任永评公司的会计、出纳。收取的评估费用75%用于房产处和青山交易所公用支出、25%用于支付给黑河永评公司的挂靠费,对从立清用评估费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不知情。3、被告人丛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经手保管的评估费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过及其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丛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邹 微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