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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玲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40号罪犯王玲,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齐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玲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423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玲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玲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