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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良秀与李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秀,李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董良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闯,农民。被告李红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城郊东路中段。负责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均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增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良秀诉被告李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李小闯、被告李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均磊、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良秀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李红伟驾驶鲁Q×××××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直行的李守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守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董良秀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伟弃车逃离现场。沛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守哲无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16.68元、护理费22878元(按照护理人员李小闯三个月的工资为20590元÷3个月=6863.33元÷30天=每天228.78元×100天=22878元)、误工费10800元(108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1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969.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伟辩称,被告不属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因身体不适需要去医院接受治疗才离开现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车辆损失,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车辆所有人为李守哲而非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李红伟存在逃逸行为,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于车辆损失需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李红伟驾驶鲁Q×××××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直行的李守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守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董良秀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伟弃车逃离现场。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哲、董良秀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中医院,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3天,支出医疗费38616.68元。出院诊断为:1、头胸右下肢全身多处损伤;2、左枕叶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额面部软组织损伤;5、鼻骨及鼻中隔骨折;6、两肺挫伤;7、右下肺结节;8、右外踝骨折;9、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每月复查右踝关节正侧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定下床负重情况,注意右下肢肿胀恢复情况,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三、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2015年3月6日,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沛价证字(2015车)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对李守哲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15元。李守哲与原告董良秀系夫妻关系,李守哲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同意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董良秀在本案主张。六、原告董良秀与其丈夫李守哲在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市场从事活鸡销售工作。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良秀及案外人李守哲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董良秀、被告李红伟、保险公司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沛县中医院的病案材料,3、医疗费发票,4、评估鉴定书,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良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董良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李红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与原告董良秀及案外人李守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鲁Q×××××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哲、董良秀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是因被告李红伟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董良秀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916.68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沛县中医院的病案材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616.68元,对于其主张的蛋白费用33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260元(18元*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878元(按照护理人员李小闯三个月的工资为20590元÷3个月=6863.33元÷30天=每天228.78元×100天=228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小闯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而造成的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2012年度江苏省采矿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案材料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654.9元(140.61元*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08元*1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是活鸡销售工作,故本院依法按照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100.4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案材料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0041元(100.41元*10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715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明。虽然鉴定书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守哲,但因原告与李守哲系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损失由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8616.68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2654.9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1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847.58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鲁Q×××××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守哲两人受伤,且两人均已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董良秀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1136.68元,李守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034.6元,两人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良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93.82元。原告董良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895.9元,李守哲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16.4元,两人的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良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22895.9元。因李守哲无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5元。以上费用合计31204.72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3642.86元(64847.58元-31204.72元),由被告李红伟全部赔偿原告。因被告李红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642.86元(33642.86元-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良秀31204.72元,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2364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良秀312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董良秀各项损失合计236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良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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