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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务工。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200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抽烟、酗酒恶习,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并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睦相处。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