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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法定代理人赵艳华,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被告之母亲。法定代理人董胜利,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被告之父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6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1日育有一婚生女,取名李某甲,今年8周岁,现在禹城市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少,结婚仓促,经过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方面与正常人不同,与人沟通有障碍。尤其是被告怀孕后,情况日益严重,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至今病情未好转,被告隐瞒病情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婚姻生活已无法维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半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这个病不是婚前得的。婚后,原告的家人经常打被告,造成被告的精神不正常。结婚之前,原告开个店铺,被告经常去原告那里帮忙。原告也经常去我家帮忙干活。原告那边催着结婚,因为认识时间短我这边不同意这么快结婚,又相处了半年多才结的婚。有一次年根底下,原告的家人打被告,我俩去原告家里,看到被告躺在胡同口,我们就把孩子带回家了,打算和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说他俩没事,是和婆婆闹不到一块去。正月初六又把被告和孩子叫回去了。上次离婚,原告叫着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民政局不给办,原告找到我,我说先给被告看病,看病钱我拿一部分也行。上次开完庭后,2014年6月24日,原告拉着被告去济南看病,确诊是精神分裂症。我说在那里住院,原告不同意,耍脾气说回来,一分钱的药也没有拿。2014年8月5日我自己带着被告去济南看,我给原告要病历,原告不给,说烧了,撕了。我们自己去济南两趟,医生说在这住院住不起,给开的药回来吃。2014年8月26日,我带着被告到安仁医院住了110多天,费用都是我自己出的。给原告要合作医疗证,原告不给,我给原告父亲打电话,才要来的医疗证。在安仁医院报销后一共花了14293.86元。在济南花了千数块钱。上次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原告那里住,七月底晚上十点来钟,原告把被告送我家来了,说原告的哥哥豁上坐监狱也把被告砸死,没办法拉我家来了。我现在的态度就是先把被告的病治好后再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中旬相识,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1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与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方面与正常人不同,生育子女后,逐渐出现精神不正常。原、被告没有到相关部门诊断、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看病诊治。后原、被告到济南某医院检查,没有取药治疗。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由其父母陪同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安仁分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医嘱长期服药治疗,被告父母为其支付医疗费14293.86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看好病再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陪嫁物品一宗留置在原告处。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给付被告已付医药费、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的陪嫁物品留予原告,原告给付被告陪嫁折款3000元,一并交付;其他双方互无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初期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或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照顾家庭生活原因使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医药费承担及物质帮助等问题,原、被告已自愿达成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已付医药费、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已交付)。四、被告的陪嫁物品留予原告,原告给付被告陪嫁折款3000元(已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人民陪审员  闫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洪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