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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白鹤支行与周银锋、周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白鹤支行,周银锋,周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飞鹤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朝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周银锋。被告:周德林。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周银锋、周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朝阳,被告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周银锋以开足浴店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到期,月利率9.85‰,按季付息,由被告周德林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周德林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银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9.8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还清本息止)。二、由被告周德林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愿意支付2万,其他现在也没有办法。被告周银锋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德林没有异议。被告周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银锋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德林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周银锋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开足浴,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周银锋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银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周德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周银锋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银锋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周银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银锋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银锋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德林在保证函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林对被告周银锋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银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德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银锋、周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