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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甲,证人赵某、潘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赵某、潘某、韩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