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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辉、宋艳民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蒋春辉,宋艳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辉,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民,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辉、宋艳民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蒋春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4时,宋艳民驾驶冀F328**冀FN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93米+650米(孟良山二号隧道)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冀F328**冀FN2**号车及所载货物损毁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火灾发生时,司机不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法院秉公处理。被告蒋春辉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未提供证明其为本案受损物品所有权者的证据,被损坏的道路及物品应属于45号大广高速公路。原告对我方当事人提起本次诉讼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道路所有权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欠缺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我方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未在隧道内设置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防火绝热保护措施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载明评估时间依据和作出该公报的具体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反光漆损失证据不足,亦不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我方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艳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宋艳民驾驶冀F328**冀FN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93米+650米(孟良山二号隧道)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冀F328**冀FN2**号车及所载货物损毁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次事故中道路设施共计损失603276元(路产损失575376元+保通费279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58000元。肇事车辆冀F328**冀FN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蒋春辉,宋艳民为蒋春辉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事发路段享有管理经营权。上述事实有信公高交证字(2013)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2012)427号文件、特许经营权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艳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管理经营的高速公路损坏,其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艳民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蒋春辉,将春辉应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春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存在绝对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蒋春辉承担。庭审中被告蒋春辉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方损失应按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提供有《特许经营权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对事发路段享有管理经营权,故对被告蒋春辉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2012)427号文件证明事发道路的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未设置相关防护措施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661276元(路产损失575376元+保通费27900元+鉴定费5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2000元(交强险2000元+三责险300000元),由被告蒋春辉承担359276元(661276-30200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2000元;二、被告蒋春辉赔偿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92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5元,由被告蒋春辉承担10410元,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