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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伟俊与蒋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俊,蒋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毛伟俊。被告:蒋礼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琦,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毛伟俊与被告蒋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伟俊、被告蒋礼平的委托代理人姜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俊诉称: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前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具体借款的交接事情是原告前夫胡群光和案外人徐德福办理的,所以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是2014年4月27日徐德福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仅陆续还了十几万元后,原告要求徐德福再提供人担保,经胡群光、徐德福、蒋礼平在一起协商,由被告以借款人的形式出具本案借条承担责任。后经过原告向胡群光了解,本案15万元借款与上述80万元借款无关,本案借款的借条是被告在胡群光办公室里写的,当时是现金交付给徐德福的。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徐德福,但因为胡群光不信任徐德福,所以要求蒋礼平出具借条。胡群光因在外借贷较多,有时会用原告名义借款给他人。被告蒋礼平答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经过为:被告与徐德福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曾多次为徐德福借款担保。2014年6月徐德福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被告为徐德福向一个叫胡总的人借款提供担保,因胡总不信任徐德福,故要求以被告名义借款,再由被告将其款项借给徐德福,被告考虑到如徐德福无力还款,担保人承担的是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责任,故同意以其名义向胡总借款,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给徐德福,由徐德福交接借款事宜,先行离开,事后被告曾问徐德福是否收到借款,徐德福称借条是给了对方但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为此,被告曾一再要求徐德福一定要将借条取回,徐德福都答应,经被告多次要求后,徐德福后来称已经收到涉案借条,并妥善解决了这件事情,于是被告就没再想这件事,直到被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借条实际并未取回,事实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双方也不认识。综上,本案借款并未交付,即使已交付,原告也不是所借款项所有人,没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毛伟俊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9日借条一份、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江山市旺福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徐德福、严玉兰、蒋礼平、罗琴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蒋礼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毛伟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礼平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6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写借条时并未在场,也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并未成立,该份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徐德福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即使原告与徐德福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对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6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其他证据均是与2014年4月27日徐德福向原告借款80万元相关的材料,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该笔80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收到案外人胡群光交付的现金15万元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伟俊现金15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借条原件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及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伟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