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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被告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5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2012年8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杨某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8月15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杨某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静宁县古城乡陈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宣义忠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杨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宣某某离婚;二、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