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克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栾振强,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陈克良,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振强,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雪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旭,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克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栾振强、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因同事故另案原告逯士超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案同时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出具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充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栾振强,被告锐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良诉称,2014年4月14日8时许,第二被告栾振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被告的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85公里处,与前方顺行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过中心花池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侧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行人逯士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栾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克良不承担责任,逯士超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栾振强、锐鑫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栾振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无异议。我是鲁NAxx**/鲁N0x**挂事故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传旭,该车辆挂靠于锐鑫公司。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责任险二份,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锐鑫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栾振强驾驶鲁NAxx**/鲁N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线85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冲过中心花池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侧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行人逯士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逯士超及原告陈克良受伤。2014年5月2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栾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克良和逯士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栾振强驾驶的鲁NAxx**/鲁N0x**挂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高传旭,栾振强系高传旭之雇用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锐鑫公司,并以锐鑫公司名称在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每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陈克良驾驶的鲁A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正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720元损失,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济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就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款额72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及三者责任险复印件三份、栾振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济阳中医院医疗卡复印件共三张。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的72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栾振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和另案原告逯士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栾振强的全部过错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栾振强自行负责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全在被告中国财险德州分公司承保的前述保险责任限额之内作出赔偿处理,本案中,本院依法免除被告栾振强和锐鑫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良医疗费5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良医疗费666.16元。上述第一、二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恒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