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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成诉被告王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47号原告:周世成,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军,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周世成诉被告王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满,被告王跃军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5日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每月2分利。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王跃军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在2012年7月5日跟周世成同学借人民币拾万元,当时借叁个月,自今未还,我自愿以2分利偿还,我于2014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起诉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现结论为:“2014年6月7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王跃军”的签名字迹是王跃军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二张、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作为借款事实的2014年6月7日借条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人签名为王跃军本人所写,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2014年6月8日借条利率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世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跃军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跃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