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通河县同鑫供热与刘淑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刘淑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清河镇二街。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四委八街38号。身份证号×××被告刘淑霞,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福兴小区*******室。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淑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