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田晓辉与王谦、孟凡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辉,王谦,孟凡福,天津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田晓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谦。(未出庭)被告孟凡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爽(系被告孟凡福之子),个体户。被告天津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出租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万新村23区。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林,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冯建达,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田晓辉与被告王谦、孟凡福、光大出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王屹然,被告孟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爽,被告光大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林、冯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辉诉称,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孟凡福同意下,我与被告王谦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孟凡福名下的车牌号为津E×××××威志牌出租汽车租给我运营,由我向被告王谦交付押金40000元。租赁期间,我依约向被告王谦交付了40000元押金,替被告孟凡福支付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3171元。之后,2014年9月10日,被告孟凡福自行开走了其名下的上述车辆。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王谦、孟凡福连带退还押金40000元、车辆保险费3171元。被告王谦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孟凡福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原告与被告王谦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而且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但车辆是原告给我开回来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光大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和其他被告租赁车辆运营的事情不知道,再者,我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津E×××××威志牌出租汽车的购置人系被告孟凡福,被告光大出租公司持有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系上述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人,因此,按照有关规定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光大出租公司名下,被告孟凡福系具有营运资格的该车辆运营人。被告孟凡福通过互联网与被告王谦相识,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孟凡福将其运营的上述车辆未经被告光大出租公司认可即租赁给了被告王谦运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其中还约定了被告王谦不经被告孟凡福书面同意将所租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时,被告孟凡福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租赁期间车辆年检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谦承担。被告王谦在签订合同前后未向被告光大出租公司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资格证和从业证书。被告王谦在租赁车辆运营期间又通过互联网与原告相识,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说明:津E×××××的威志牌出租汽车车主孟凡福愿将该车大包租给王谦运营,双方已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同意王谦将该车半包转包),王谦将大包的津E×××××威志出租车租给田晓辉运营,时间为白班,田晓辉向王谦交纳押金人民币40000元,合同期满,田晓辉将车辆退回,王谦将押金退还田晓辉。自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车辆保险费(包括交强险和大额保险)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合同期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谦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3月27日给付被告王谦40000元人民币押金,被告王谦出具了押金凭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谦将上述车辆交予原告运营,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后未向被告光大出租公司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资格证和从业证书。2014年4月27日,天津西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原告租借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违反《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车辆扣留,在被告王谦、孟凡福到场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后,原告受到了罚款处罚的决定。事后,原告仍然驾驶上述车辆运营,并于2014年5月12日和15日以被告孟凡福名义缴纳了该车辆的强制保险费1260元,司机乘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费1911元,共计3171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孟凡福与被告王谦双方又续签了上述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后因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王谦,便于2014年9月10日驾车到了被告孟凡福住处,被告孟凡福遂将车辆收回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明确要求判令被告王谦、孟凡福连带退还押金40000元;要求被告王谦偿还车辆保险费528.5元;要求被告孟凡福偿还车辆保险费2114元;不要求被告光大出租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孟凡福以辩称事实和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之诉请。被告王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孟凡福、光大出租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王谦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谦出具的押金凭据,原告租借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被处罚单,原告缴纳车辆保险费收据,被告孟凡福与被告王谦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王谦为被告孟凡福出具的欠条,被告孟凡福名下的汽车监督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凡福与被告王谦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王谦不经被告孟凡福书面同意将所租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时,被告孟凡福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条款,但被告王谦在租赁车辆期间却将车辆转租给原告,因此,被告王谦转租车辆的行为违背了与被告孟凡福签订的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孟凡福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车辆收回,原告与被告王谦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已期满,收取押金人系被告王谦,故被告王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所收取的押金退还予原告。被告王谦与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签的《租赁合同》中虽然书写了“津E×××××的威志牌出租汽车车主孟凡福愿将该车大包租给王谦运营,双方已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同意王谦将该车半包转包”的说明,但被告孟凡福抗辩强调并不知此事,也未参与签订该合同和签字,虽然出面帮助解决过车辆被扣问题,但事后也未追认上述合同的说明事项。对此,原告也承认被告孟凡福没有在场参与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能提供被告孟凡福同意被告王谦转租车辆的足够证据,故被告孟凡福不负连带返还押金的责任,但被告孟凡福应将自2014年9月10日以后所受益原告缴纳的车辆保险费偿还予原告,被告王谦亦应将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按受益的50%偿还予原告。被告王谦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谦立即向原告田晓辉返还押金人民币40000元;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谦立即向原告田晓辉偿还车辆保险费受益款人民币528.5元;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孟凡福立即向原告田晓辉偿还车辆保险费受益款人民币2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9元,原告田晓辉担负15元、被告王谦担负1444元、被告孟凡福担负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