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9号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梁某某,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志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玉燕、黄家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7月23日与被告在云安县托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2月12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女儿朱某甲,于1999年11月8日生育第二个孩子朱某乙。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失踪,当时在东莞市虎门派出所报警立案调查,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4年自行相识,于1997年7月23日双方到原云安县托洞镇人民政府(现云安区石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朱某甲;1999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05年12月2日,被告梁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失踪,原告朱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但至今未找寻到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遂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及抚养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安区石城镇高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证明、原告朱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梁某某自2005年12月2日失踪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及抚养小孩朱某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朱某乙(1999年11月8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练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