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方清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57号原告:方清。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478512-7。法定代表人:韩国用,执行董事。原告方清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石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案件所涉“国用19号”轮系海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清诉称,自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方清在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9号”轮任轮机长,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840元。截至其离船之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石硊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方清工资款80581元,且未支付遣返费用。其后,虽经原告方清多次催要,但被告石硊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方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石硊公司支付原告方清工资80581元、遣返费500元,合计810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方清就上述债权对“国用19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被告石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员证书。证明原告方清具备担任涉案船舶轮机长的资质。2、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方清曾在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9号”轮担任轮机长职务以及任职时间。3、《“国用19号”轮船员被拖欠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石硊公司已确认,原告方清在其所属“国用19号”轮担任轮机长,月工资标准为20840元,被告石硊公司共拖欠原告方清工资80581元。4、被告石硊公司与原告方清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被告石硊公司聘用原告方清任轮机长,月工资标准为20840元。5、“国用19号”轮船舶基本信息、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证明被告石硊公司为“国用19号”轮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方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方清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石硊公司聘请原告方清在其所属“国用19号”轮上担任轮机长,月工资为20840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清离船之日,被告石硊公司共拖欠原告方清工资80581元。另查明:“国用19号”轮系海船,船籍港为芜湖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石硊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石硊公司聘请原告方清在其所属“国用19号”轮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清依约为被告石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石硊公司欠付原告方清工资80581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硊公司应向原告方清支付所欠工资80581元。原告方清要求被告石硊公司自其离船次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船员可以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依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方清主张的遣返费用500元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国用19号”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方清系该轮轮机长,其关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清工资人民币80581元、船员遣返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108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方清就前项判决内容对“国用19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