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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胜。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实耐宝公司)实耐宝工具仪器(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5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0260-6。法定代表人YapKhoSio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实耐宝工具仪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耐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胜于2006年3月进入实耐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永胜工作岗位为高级工程师。实耐宝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内无故离岗、串岗,或做非本职工作的事情,给予一般警告处分。其它未能遵守公司规章或主管人员指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给予一般警告处分;工作时间内无故长时间或多次离岗、串岗,或做非本职工作的事情,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未经允许,擅自在员工通告板上发布通知或擅自撕毁张贴材料,或以电子邮件派发或传阅任何文件、邮件、图片或公开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其它未能遵守公司规章或主管人员指示,情节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立即解除合同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以举报或散发电子邮件等方式,恶意诋毁公司或公司员工个人名誉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永胜的基本工资为9233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5000元。2013年张永胜周末加班68小时,实耐宝公司已支付张永胜加班工资计3908.05元。2014年1月16日实耐宝公司通知张永胜,张永胜的基本工资从2014年1月1日起增加到9418元。2014年1月21日实耐宝公司通知张永胜,公司对实耐宝公司过去一年所作贡献,将奖励张永胜9233元。2014年1月27日实耐宝公司对张永胜作出纪律处分决定,认为张永胜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工作期间浏览无关网页,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其它未能遵守公司规定,或主管人员指示,情节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改为一般警告处分)。2014年1月28日张永胜发电子邮件给人事经理,主要内容为张永胜在工作期间曾浏览过无关网页是事实,愿接受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张永胜的适当处罚;张永胜认为可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一般警告处分比较合适;请求公司关闭张永胜的除百度、实耐宝相关网站、人事请假等网站等。2014年6月20日实耐宝公司对张永胜作出纪律处分决定,2014年5月30日前,发现部分办公室员工提前就餐现象严重,2014年5月30日部门以邮件的形式再次重申就餐规定,办公室员工就餐时间为12时至13时,如再次违反此规定,将给予警告处分。张永胜中午再次不止二次(含二次)以上提早到餐厅就餐。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其它未能遵守公司规章或主管人员指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给予张永胜一般警告处分。2014年6月23日张永胜发给人事、厂长、总经理、亚太总裁、CEO和管理层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人事或行政经理担任工会主席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委员会成员七人中有三人来自人力资源部门,而人力资源部门通常代表资方;不接受针对张永胜等少数人吃饭提前的任何处分决定,缺少公平公正等。2014年6月26日张永胜通过公司网站群发《告实耐宝(昆山)全体员工书》,并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主要内容为提前几分钟吃饭,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本人承认但不接受处分,理由如下,张永胜只提前几分钟,但公司只处理张永胜而不处理别人;人事以邮件形式重申公司就餐规定,但从来没有执行;如果说吃饭提前是违反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内抽烟,员工手册那一条规定属于例外,一天三支烟,一次二十分钟,性质比张永胜严重,人事部门为何不去管;人事和行政经理担任工会主席违法,怎么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等等。以上,未尽的事实和证据会用适当方式在适当的时候公布。也许,公司又要因张永胜发邮件公布事实真相而根据员工手册处分张永胜,但张永胜别无他法,内部流程已无法得到公正处理。这个处分是对张永胜去年年底矛盾升级报复,张永胜会继续申诉,不惜用张永胜个人损失让集团高层看到实耐宝公司管理中的一些混乱和暗箱操作等。2014年6月26日实耐宝公司对张永胜作出处分决定,认为2014年1月27日给予张永胜一般警告处分;2014年6月24日给予张永胜一般警告处分。张永胜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向全体员工发布邮件,就提前吃饭被处分告全体员工书,并张贴在员工公告栏,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张永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实耐宝公司向张永胜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嗣后,张永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耐宝公司撤销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20日的处分决定,就事件处理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厂内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688元、2014年13薪9418元及年终奖4524元、2011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1127元、开具离职证及及收入证明。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张永胜的仲裁请求。张永胜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通知、工资单、银行对帐明细、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张永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88元、2014年13薪9418元及年终奖4524元、加班工资21127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永胜进入实耐宝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初,实耐宝公司对张永胜作出了加薪决定,并给予一定的奖励,肯定了张永胜对公司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而张永胜作为高级工程师理应严格遵守、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就餐等),而张永胜多次提前吃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实耐宝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张永胜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张永胜应当接受实耐宝公司的处分,并加以改正,张永胜据此申诉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而张永胜不服实耐宝公司对其的处分决定,并多次发邮件给实耐宝公司相关人员,告全体员工书在实耐宝公司的网站上发布,并予以张贴(故意),张永胜发邮件的其他内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永胜认为实耐宝公司对其进行报复没有事实依据,而张永胜将继续申诉,不惜用张永胜个人损失让集团高层看到实耐宝公司管理中的一些混乱和暗箱操作,应当认定张永胜的行为符合实耐宝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条件,实耐宝公司对张永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永胜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永胜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1127元,提供了自制加班及调休表,实耐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张永胜不能提供其加班加点之证据,而实耐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永胜加班事实和实耐宝公司支付了张永胜的加班工资之事实,并无加班工资差额,故张永胜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永胜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2014年13薪9418元及年终奖45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永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永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开除上诉人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条款规定不明确,明显对员工不公,被上诉人每年年底会多发一个月的工资另加奖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耐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并依此对员工进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实耐宝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修订并对全体员工进行公告,故实耐宝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对员工实施管理,张永胜如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纪律处分决定、工会会议记录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张永胜存在工作期间浏览无关网站、未按规定提前就餐、通过电子邮件与张贴的形式发布并无证据证明的告全体员工书等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实耐宝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实耐宝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永胜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该解除行为系实耐宝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与张永胜的劳动合同。故张永胜上诉要求判令实耐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永胜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2014年13薪及年终奖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张永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