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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会昌县小密乡。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西江吃酒席后,步行回家途中,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路边田坎上,引燃了田坎上的杂草。被告人许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扑救,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火苗顺势烧向了“恨估调窝”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70.9亩,合18.0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11318.44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其他人报警后,在家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胡桂香、廖小明、许春林、池七月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在得知有其他人报警后,在家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产财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旦平审 判 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赖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