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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勇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沈勇,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程惠琴,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沈勇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马庆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之前还款,如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马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勇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借款人:程惠琴、马庆、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本借条签订地和履行地:银川市兴庆区。借款日期:2012·9·11”。借条出具后,被告程惠琴在该借条下方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明年12月之前结清。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明年12月之前还款,应理解为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马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沈勇借款2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惠琴、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