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7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席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到2004年,被告不辞而别,我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父亲不让我进门,后我多处打听,至今下落不明。我们感情已破裂。我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席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4年8月,双方一起到原告家生活。2004年10月,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父亲进行联系,从此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无故失去音讯,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长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任顺心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