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广颜与朱井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颜,朱井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陈广颜,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朱井财,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陈广颜诉被告朱井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颜、被告朱井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颜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铝合金窗料(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门窗),价款为人民币37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0日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2.5分计算,来支付利息。但时到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货款。为此我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4069元。被告朱井财辩称,我实际欠原告3500元不是3700元,因原告为我制作的窗户不合格,透气,原告说给我换窗户却一直未换,所以此款我也一直未付。2014年3月原告去我家要钱时,我给原告出的欠条,出条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窗料(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门窗)价款为人民币37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2.5分计算来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406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窗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因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保护利息,应按买卖关系予以保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井财给付原告陈广颜欠款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