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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与我脾气不投,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对我也毫不关心,加之被告经常殴打我,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系再婚。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阳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阳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原告马某因与被告魏某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