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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鹏与魏军、孙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魏军,孙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824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魏军,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旸,女,满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鹏与被告魏军、孙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孙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魏军出借50万元用于被告魏军经营的公司,原告将款项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旸与被告魏军系夫妻关系,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将该款通过原告父亲张某账户转至被告魏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军和原告口头协商延长一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并约定利息为月2.5%,被告一直于每月5日左右支付月息12500元直至2013年10月,原告连续2次到连云港找到被告魏军协商还款事宜,后达成只偿还50万元本金的口头协议,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军、孙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鹏(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以张鹏汇到我指定的银行账号为准,户名魏军,卡号:62×××97,开户行工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除该笔借款外,截止该笔借款汇到我指定的银行号之前,我尚欠张鹏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前归还张鹏指定银行账号,卡号62×××71,户名为张某,开户行工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上述肆拾肆万借款归还后,我借张鹏的款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即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顺延壹年,张鹏在借期内可随时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每月5号之前向张鹏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汇到上述张某卡内,如果不能如期偿还,同意由张鹏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借款保证人为孙旸、江苏金天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天易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6月6日,原告张鹏通过其父亲张某工商银行账号62×××71向被告魏军的62×××97账号转账500025元。原告张鹏陈述称,上述借条上显示44万元已经还清。现起诉要求返还50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张鹏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军、孙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6月6日,原告张鹏通过其父亲张某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魏军转账500025元,与被告魏军出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魏军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止于2014年5月25日,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魏军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50万元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旸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鹏返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二、被告孙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魏军、孙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军、孙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