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武洪、马英诉与李良君、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武洪,马英,李良君,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申武洪,男,1966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英,女,1968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君,男,194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州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调友,职务:总经理。原告申武洪、马英诉被告李良君及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城南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武洪、马英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李良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汉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武洪、马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广汉城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彭州市东大街259号东顺苑1幢1单元1楼层293号商铺(公安局实测门牌号为东大街1幢1楼301、303号商铺),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于2014年9月30日验收上述商铺。原告取得商铺后遂出租,被告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强行阻拦原告及承租人使用该商铺,还将该商铺的墙体毁损。后承租人所聘用的装修队进入商铺装修,也被被告阻拦,一直强占该商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其对商铺的占有、使用、处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判令被告将已毁坏的墙体恢复原状。被告李良君辩称,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事发当天,原告所述事实是存在的,其原因为被告是拆迁安置户,第三人已将争议铺面安置给被告,因此被告作出了阻挡原告方进场施工的行为,之所以发生上述事实是因为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对于该铺面房并未取得物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物权,原告主张其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4年10月23日当天,被告确实出面阻止过,第三人也派出人到现场,但是事发当天过后,被告并未继续阻挡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被告毁坏的墙体,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履行修复义务,因为第三人在本次案件中具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广汉城南公司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接(报)处警登记表》;3、《询问笔录》;4、《受案登记表》;5、《不予立案通知书》;6、照片2张,证据2-6证明被告故意用铁锤毁坏原告所有的商铺墙体,多次暴力阻止他人进入、使用该商铺的事实;涉案商铺门上贴着被告及其家人的招租售电话,系持续性侵权行为。该商铺墙体被毁坏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7、《商品房买卖合同》;8、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9、交房通知书及位置图;10、交房验收表;证据7-10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东顺苑1幢1单元1楼29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02.91平方米,买卖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已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形成了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涉案商铺实测门牌号为东大街1幢1楼301、303号商铺。11、安置房屋(商铺)位置确认书证明被告明知其商铺的房号、位置与面积,却故意毁损他人财产,具有主观恶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观点。应当是第三人给原告提供的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1号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也能证明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商铺使用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证明第三人安置给被告的营业用房是35号、36号铺面。2、第三人公布的拆迁安置图、建设施工图三张,证明被告的拆迁安置商铺位置为35号、36号铺面,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针对存在争议的铺面向开发商进行交涉,并非是一种故意、恶意的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被安置的营业面积共计107.35平方米,其房屋号数35、36号,这恰恰与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屋位置确认书予以吻合,在该份确认书中予以记载被告房号为35、36号,现公安局实测为1-293、1-295与1-214、1-216号,被告安置的两个铺面的面积为109.03平方米。其已经确认该商铺的房号、面积、位置、朝向,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签署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知晓其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故毁坏原告房屋的行为实属恶意侵权行为,证据2不能证明就是当时第三人给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图纸,因该图纸已被第三方多处修改,因此这份图纸并非最终定稿;被告明知其两个商铺的面积107.35平方米,完全与图纸上标注的395.78平方米面积不吻合,因此原告对图纸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也无任何出具该图纸的单位公章,图纸本身也存在多处修改,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上列原告所举证据1-11,被告所举证据1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广汉城南公司与被告李良君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拆迁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彭镇东大街315#、317#的房屋,第三人以其开发的彭州市东大街“东顺苑”营业房35#、36#,住宅房四套安置被告,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07.35平方米。2011年11月4日,原告申武洪、马英与第三人广汉城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彭州市东大街“东顺苑”1栋1楼29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2.91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东顺苑”预售楼盘表号为1栋1楼293号商铺(现实际门牌号为东大街1幢1楼301、303号商铺。同日,第三人与被告李良君签订了《安置房屋(商铺)位置确认书》,载明因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中约定的安置房屋房号经过数次变化,难以确认位置,现经第三人和被告核对,再次对房号和具体位置予以确认,被告李良君应安置的原房号(自编号)35号商铺,预售楼盘表号1-291,现房号为1-293,1-295,实测面积55.70平方米;原房号(自编号)36号商铺,预售楼盘表号1-313,现房号为1-214,1-216,实测面积53.33平方米。原房号为开发商自编号,预售楼盘表号为网签合同号,现房号为实际门牌号。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装修其301号、303号商铺时,被告李良君认为35号铺面系第三人安置给被告所有,被告出面阻止原告方装修,并用铁锤将303号商铺与295号商铺之间共有的墙体砸坏。原告方随即报警处理。此后被告一直未修复被砸坏的墙体,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申武洪、马英与第三人广汉城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也已在彭州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第三人交付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东顺苑”1幢1楼301、303号商铺给原告后,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商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因第三人门牌编号的原因,导致被告李良君认为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被告应当安置于35号、36号铺面,但在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已经与被告李良君对安置铺面的门牌号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知晓其被安置的铺面为与原告相邻的现房号1-293,1-295号铺面,并非原告购买的301、303号铺面,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将其与原告共有的墙体毁损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已毁损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已将争议房屋安置给被告,被告作出阻挡原告进场施工的行为是因为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并非被告的过错,应当由第三人履行修复义务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申武洪、马英购买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东顺苑”1栋1楼303号商铺与被告李良君安置的295号商铺之间共有的墙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良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申武洪、马英垫交,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李良君付给原告申武洪、马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