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浩特市城市之星小区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与天骄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刮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63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何某某赔偿刘某某修车费用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13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