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义斌与王伟、孙传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斌,王伟,孙传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87号原告:孙义斌(又名孙义兵),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孙志焕,系孙义斌之女。被告:王伟,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孙传启,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子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焕,被告孙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斌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王伟经被告孙传启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按1%计算,2013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王伟久利息54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款条据和54000元的欠息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7日仅还利息6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及15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所产生的后续利息。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孙传启辩称:被告王伟向原告孙义斌借款150000元和欠利息54000元属实,但被告孙传启从未帮被告王伟借款担保,也没有在借款条据上签名,被告孙传启不应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传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原告孙义斌借给被告王伟本金150000元,2013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伟欠原告孙义斌利息54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孙义斌出具了数额150000元的借款条据(月息按11c计算)和数额54000元的利息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7日仅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王伟一直未予还付。为此原告孙义斌干2015年5月向被告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伟为原告孙义斌出具的数额150000元借款条据上所写担保人孙传启和数额54000元的欠息条据所写证明人孙传启均属被告王伟个人所为,并非被告孙传启所为。庭审中原告孙义斌对此亦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孙义斌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借款条据,欠息条据和被告孙传启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义斌与被告王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传启对该借款的担保不能成立,被告孙传启也否认曾为该款担保,原告孙义斌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原告孙义斌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伟为孙传启担保签名系表见代理,故被告孙传启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义斌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孙义斌惜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及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义斌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B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