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盛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周某。原告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上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有财产。被告自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叫联系被告回家未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口头同意,但不回来办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上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既然双方走到一起,应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