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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黑DN53**号金城两轮摩托车沿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创业乡农村信用社门前躲避对面来车时,与停在路北侧夏某某驾驶的车号辽H97**的半挂货车左侧车轮相撞,造成钱某腿部受伤的后果。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5月14日22时05分在现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款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