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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秀荣与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徐秀荣,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国强,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琴,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忠清,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秀荣与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玲、张慧组成合议庭。依徐秀荣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对位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管理区×作业站×区李×名下总面积为1280平方米的4幢养殖厂房依法进行查封。厂房产籍号分别为:201004XXXX(面积420平方米)、201004XXXX(面积320平方米)、201004XXXX(面积270平方米)、2010040XXXX(面积270平方米)。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忠清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宋××、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荣诉称,2011年9月中旬至2012年3月,徐秀荣受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雇佣到公司放羊。2012年1月徐秀荣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发烧、头疼、腰疼等症状后,到八五三农场医院及佳木斯医院住院治疗,被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后经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2年9月20日,经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秀荣患的“布氏杆菌病”与所从事畜牧养殖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徐秀荣多次找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方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赔偿徐秀荣变更后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924.62元。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用1696.72元,残疾赔偿金111702.90元(19597元×30%×19年),住院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320元(4天×80元),交通费165元,营养费2940元[30元×98天(14周)],鉴定费1900元。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公司雇佣原告徐秀荣从事饲养、放养羊的事实及起止时间无异议。二、徐秀荣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秀荣于2012年1月被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而提起诉讼时间是2014年12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徐秀荣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已丧失诉权。三、鉴定程序和结论均存在不当。首先,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传染病方面的资质资格。其次,徐秀荣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鉴定机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的标准鉴定是错误的,应比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四、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首先,“布氏杆菌病”的传播是广泛的,带有区域的普遍性。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当地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机构负责并采取必要控制传播和治疗措施,而此项工作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是没有能力做到的。其次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招录的人员每家都饲养家禽,有可能是自家家禽患有此病造成病菌在羊群中传播。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徐秀荣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秀荣提供证据及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情况:1.徐秀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徐秀荣的身份事项。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八五三农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1份,证实徐秀荣是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负责经理刘××《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另案李汉臣卷宗内),证实徐秀荣等人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过。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黑龙江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管理区及本单位十一名员工签字盖章《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徐秀荣等人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从事养羊工作期间,患上“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黑龙江省农垦红局动物疾控中心实验室《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页,证实田龙畜禽有限公司饲养的羊患有“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畜牧科没有认定传染病的依据。6.八五三农场畜牧渔业科“布鲁氏菌病”阳性牲畜《档案》复印件1份5页,证实:1、田龙畜禽有限公司的羊患有布鲁氏菌病阳性(布氏杆菌病)。2、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同意并由八五三农场畜牧科组织将患有布鲁氏菌病阳性的四只羊进行扑杀。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第二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实徐秀荣因患“布氏杆菌病”住院治疗4天,需三级护理。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徐秀荣治医疗费《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徐秀荣到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用1696.72元。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公司有关。9.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165元,证实徐秀荣到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往返费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2012年9月20日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徐秀荣所患“布氏杆菌病”与从事的畜禽养殖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鉴定所花费用1900元。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劳务关系纠纷,不应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应比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费用应由徐秀荣自己承担。11.徐秀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徐秀荣来八五三农场已有十几年,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徐秀荣提交的证据1、2、5-11,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徐秀荣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大致内容:徐秀荣患“布氏杆菌病”后,因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不予赔偿,徐秀荣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与其他当事人为主张权利多次到八五三农场信访办反映情况。八五三农场信访办公室认为徐秀荣等人反映情况属实,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证证实徐秀荣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信访办公室签字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秀荣是否是在那个时间去主张过权利,去过信访办几次不清楚。而且信访办只是做了一个情况说明,并没有处理意见。另外,徐秀荣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公司不予认可。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宋××、徐××出庭证实,鉴定机构对原告徐秀荣做出鉴定意见的理由:第一、鉴定机构依据委托方的委托鉴定事项和标准来进行鉴定,鉴定依据是徐秀荣送检的病案、检验报告和化验单,以及现场查体的体征情况,通过这些综合材料作出鉴定结论。第二、作为三甲医院的化验单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无需再进行化验。徐秀荣的化验单足以证明其患有“布氏杆菌病”。第三、徐秀荣是在工作期间患上“布氏杆菌病,”因此适合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第四、徐秀荣的损伤是生物性的损伤。依据职工工伤八级22款的“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的规定,关节损伤是“布氏杆菌病”所特有的特征,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徐秀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自愿与另案的两名原告承担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1400元。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方没有对徐秀荣“布氏杆菌病”进行血清学检验的资质,只是依据当事人的口述和病历,没有经过仪器和科学检验。故不认可鉴定方的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徐秀荣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迁入八五三农场已十几年,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中旬至2012年3月期间,徐秀荣受雇于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与他人一起负责200余头羊的饲养、放养、接生等工作。2012年1月徐秀荣出现发烧、头疼、腰痛等症状,于2012年6月26日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布氏杆菌病。”徐秀荣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每天80元。2012年9月20日经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秀荣患病为“布氏杆菌病”,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致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为12个月,住院期间营养时限为14周。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徐秀荣经医院确诊患有“布氏杆菌病”后,2012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局动物疫控中心实验室对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送检的41头羊进行羊血清检验,经检验有4头羊血清疑似阳性。3月16日八五三农场畜牧渔业科对4头病羊进行无血扑杀,焚烧深埋,用火碱、漂白粉进行无害化处理消毒,由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并同意扑杀。再查明,2011年6月28日由田玉琴、李×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共同出资800万元设立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管理区×作业站×区。2011年7月7日在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办理登记申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经营项目:畜、禽养殖、销售。田玉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持有公司40%的股份。李×是该公司的监事,持有公司60%的股份。原告徐秀荣于2011年9月中旬至2012年3月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领取工资9000元。该公司在雇佣徐秀荣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应否做为本案被告。二、徐秀荣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徐秀荣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是否存在不当。四、徐秀荣被雇佣期间患上职业病造成伤残能否按工伤处理,伤残鉴定应依据哪个标准。关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应否做为本案被告。通过庭审,原告徐秀荣受雇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从事数月的畜牧养殖工作,与他人一起负责200余只羊的饲养、放养、接生等工作的事实存在,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否认徐秀荣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患有“布氏杆菌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秀荣是因自家家禽患有“布氏杆菌病”造成病菌在公司羊群中传播。徐秀荣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伤害自身不存在过错,故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做为本案雇主对雇员徐秀荣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患“布氏杆菌病”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秀荣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徐秀荣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1月感觉身体不适,6月份住院治疗。因田龙畜禽有限公司拒绝赔偿,徐秀荣等人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多次到八五三农场信访办、法院等处反映情况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徐秀荣提交八五三农场信访办《情况说明》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但非故意和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采纳。同时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副经理邓忠清(系本案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8月份,法院曾向其了解徐秀荣等人起诉“布氏杆菌病”的有关情况。徐秀荣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徐秀荣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徐秀荣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是否存在不当。本案中的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实: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对徐秀荣相关的鉴定事项符合其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依据徐秀荣送检的病案、检验报告和化验单,以及现场查体的体征情况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徐秀荣在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从事畜牧养殖工作,负责羊的放养、饲养、接生,与羊有密切接触史,在给病羊接生时无法避免地受染带有布氏杆菌的病畜的组织。接触受染后出现腰、腿痛等上述症状,被诊断为“布氏杆菌病”,具备时间上的顺序性和病理过程的连续性,故徐秀荣与所从事的畜牧养殖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对布氏杆菌病的传染源、患者发病后的临床特点及患者容易引发的其他疾病的阐述和分析,对徐秀荣的患病原因、伤残等级及评定伤残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程序和结论并无不当。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以鉴定机构只是依据当事人的口述和病历,没有经过仪器和科学检验为由否认鉴定方鉴定意见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徐秀荣被雇佣期间患上职业病造成伤残能否按工伤处理,伤残鉴定应依据哪个标准。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只有两种:(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前者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只适用于一般主体。而本案中徐秀荣是在受雇期间患有职业病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显然不能适用此标准。后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虽然徐秀荣与田龙畜禽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但徐秀荣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的是职业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应属特殊主体。综合本案的特殊性及因患职业病给徐秀荣带来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和伤害,对徐秀荣的伤残鉴定标准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更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徐秀荣与被告田龙畜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田龙畜禽有限公司对徐秀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患“布氏杆菌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秀荣主张田龙畜禽有限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用1696.72元,住院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320元(4天×80元),交通费165元,营养费2940元[30元×98天(14周)],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秀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已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徐秀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进行赔偿,徐秀荣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主张伤残赔偿金,即19597元×30%×19年=1117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8924.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秀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误工工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89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徐秀荣负担262元,被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保全费1180元,徐秀荣负担65元,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宝军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