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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言承电子有限公司与利和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言承电子有限公司,利和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东莞市言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16。法定代表人韩超。被告利和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78。法定代表人钟刚。本院在审理东莞市言承电子有限公司诉利和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言承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朱全 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