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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唐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济刚,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唐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济刚驾驶渝G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区XX镇XX村机耕道马黄路段时,与行人骆芳容碰撞,致骆芳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第二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济刚承担全部责任。因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申请垫付骆芳容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骆芳容抢救费用9968元。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唐济刚偿还原告代为垫付骆芳容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9968元。被告唐济刚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垫付的金额被告也认可,由于被告现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被告唐济刚驾驶渝GX**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从XX镇XX村杨家沟方向出发沿XX镇XX村机耕道往XX镇街上行驶,行驶至南川区XX镇XX村机耕道马黄弯路段时,与行人骆芳容相碰撞,致骆芳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第二公巡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济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芳容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记载了渝G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唐济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事故发生后,骆芳容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第二公巡大队向原告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2月8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垫付骆芳容的抢救费用99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收据、银行进账单、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住院费用情况说明、垫付通知书、案情说明、工作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济刚驾驶摩托车与行人骆芳容发生碰撞,造成骆芳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济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芳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了骆芳容的抢救费用9968元。原告用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骆芳容的抢救费用。由于肇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唐济刚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济刚偿还原告代为垫付骆芳容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99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骆芳容的抢救费用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唐济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