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正贵诉黄万雄、李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贵,黄万雄,李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范正贵,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万雄,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明平,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范正贵与被告黄万雄、李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明平的起诉。原告范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贵诉称:被告黄万雄为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范正贵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于2013年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黄万雄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黄万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范正贵及被告黄万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黄万雄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范正贵出具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万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被告李明平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黄万雄未作答辩。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黄万雄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范正贵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正贵与被告黄万雄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万雄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雄偿还原告范正贵借款2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雅慧 搜索“”